【学术动态】《印花税法(征求意见稿)》《城市维护建设税法(征求意见稿)》专家研讨会在京召开

《印花税法(征求意见稿)》《城市维护建设税法(征求意见稿)》专家研讨会在京召开

2018年11月20日下午,《印花税法(征求意见稿)》《城市维护建设税法(征求意见稿)》专家研讨会暨中国法学会2018年第32期立法专家咨询会在北京召开。研讨会由中国法学会党组成员、副会长、学术委员会主任张文显主持。

本次立法专家咨询会受到了中央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和大力支持。司法部立法二局三处黄磊副调研员,国家税务总局法规司王清副处长,财政部税政司江文华同志参加了研讨会。会议开始后,江文华介绍了《印花税法(征求意见稿)》《城市维护建设税法(征求意见稿)》的立法背景和主要考虑。

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会长、北京大学法学院刘剑文教授,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施正文教授,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秘书长、首都经贸大学法学院周序中教授,中国法学会立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熊文钊教授,中国法学会经济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河北大学政法学院院长孟庆瑜教授,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院长段晓红教授,国家税务总局扬州税务干部进修学院陈玉琢教授,中国法学会证券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兼秘书长、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邢会强教授,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副院长郝琳琳教授,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南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刘继虎教授,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戴芳教授,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李蕊教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财政税务学院李波教授,吉林财经大学税务学院张松教授,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廖仕梅副教授等相关领域的知名专家学者参加会议并发表修改建议。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武汉大学法学院熊伟教授提交了书面意见。

专家学者会前对《印花税法(征求意见稿)》《城市维护建设税法(征求意见稿)》进行了认真审读,很多专家还在会前提交了精心准备的书面意见,会上逐一发表了进一步修改完善的意见,并对有关重点问题进行了深入讨论。

本次会议由中国法学会研究部、财税法学研究会共同承办。中国法学会研究部成果应用处副处长孙立军参加了本次会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订立、领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法律效力的应税凭证,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证券交易的单位和个人,为印花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印花税。

第二条  本法所称应税凭证,是指本法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规定的书面形式的合同、产权转移书据、营业账簿和权利、许可证照。

第三条  本法所称证券交易,是指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公司股票和以股票为基础发行的存托凭证。

第四条  印花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法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第五条  印花税的计税依据,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应税合同的计税依据,为合同列明的价款或者报酬,不包括增值税税款;合同中价款或者报酬与增值税税款未分开列明的,按照合计金额确定。

(二)应税产权转移书据的计税依据,为产权转移书据列明的价款,不包括增值税税款;产权转移书据中价款与增值税税款未分开列明的,按照合计金额确定。

(三)应税营业账簿的计税依据,为营业账簿记载的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合计金额。

(四)应税权利、许可证照的计税依据,按件确定。

(五)证券交易的计税依据,为成交金额。

第六条  应税合同、产权转移书据未列明价款或者报酬的,按照下列方法确定计税依据:

(一)按照订立合同、产权转移书据时市场价格确定;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的,按照其规定确定。

(二)不能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方法确定的,按照实际结算的价款或者报酬确定。

第七条  以非集中交易方式转让证券时无转让价格的,按照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前一个交易日收盘价计算确定计税依据;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前一个交易日无收盘价的,按照证券面值计算确定计税依据。

第八条  印花税应纳税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应税合同的应纳税额为价款或者报酬乘以适用税率;

(二)应税产权转移书据的应纳税额为价款乘以适用税率;

(三)应税营业账簿的应纳税额为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合计金额乘以适用税率;

(四)应税权利、许可证照的应纳税额为适用税额;

(五)证券交易的应纳税额为成交金额或者按照本法第七条的规定计算确定的计税依据乘以适用税率。

第九条  同一应税凭证载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经济事项并分别列明价款或者报酬的,按照各自适用税目税率计算应纳税额;未分别列明价款或者报酬的,按税率高的计算应纳税额。

第十条  同一应税凭证由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订立的,应当按照各自涉及的价款或者报酬分别计算应纳税额。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免征或者减征印花税:

(一)应税凭证的副本或者抄本,免征印花税;

(二)农民、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购买农业生产资料或者销售自产农产品订立的买卖合同和农业保险合同,免征印花税;

(三)无息或者贴息借款合同、国际金融组织向我国提供优惠贷款订立的借款合同、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订立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四)财产所有权人将财产赠与政府、学校、社会福利机构订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五)军队、武警部队订立、领受的应税凭证,免征印花税;

(六)转让、租赁住房订立的应税凭证,免征个人(不包括个体工商户)应当缴纳的印花税;

(七)国务院规定免征或者减征印花税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七项免征或者减征印花税的规定,由国务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印花税由税务机关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征收管理。

第十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印花税的扣缴义务人。

第十四条  印花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订立、领受应税凭证或者完成证券交易的当日。

证券交易印花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证券交易完成的当日。

第十五条  单位纳税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印花税;个人纳税人应当向应税凭证订立、领受地或者居住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印花税。

纳税人出让或者转让不动产产权的,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印花税。

证券交易印花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

第十六条  印花税按季、按年或者按次计征。实行按季、按年计征的,纳税人应当于季度、年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并缴纳税款。实行按次计征的,纳税人应当于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并缴纳税款。

证券交易印花税按周解缴。证券交易印花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于每周终了之日起五日内申报解缴税款及孳息。

第十七条  已缴纳印花税的凭证所载价款或者报酬增加的,纳税人应当补缴印花税;已缴纳印花税的凭证所载价款或者报酬减少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印花税税款。

第十八条  证券交易印花税的纳税人或者税率调整,由国务院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九条  纳税人、证券交易印花税的扣缴义务人和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法自   日起施行。198886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印花税税目税率表

税目

税率

备注

 

买卖合同

支付价款的万分之三

指动产买卖合同

借款合同

借款金额的万分之零点五

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借款人(不包括银行同业拆借)订立的借款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

租金的万分之零点五


租赁合同

租金的千分之一


承揽合同

支付报酬的万分之三


建设工程合同

支付价款的万分之三


运输合同

运输费用的万分之三

指货运合同和多式联运合同(不包括管道运输合同)

技术合同

支付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的万分之三


保管合同

保管费的千分之一


仓储合同

仓储费的千分之一


财产保险合同

保险费的千分之一

不包括再保险合同

产权转移书据

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书据;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股权(不包括上市和挂牌公司股票)、商标专用权、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转让书据

支付价款的万分之五


权利、许可证照

不动产权证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专利证书

每件五元


营业账簿

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合计金额的万分之二点五


证券交易

成交金额的千分之一

对证券交易的出让方征收,不对证券交易的受让方征收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为落实税收法定原则,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财政部、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现说明如下:

一、制定本法的必要性

19888月,国务院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规定自1988101日起,对书立、领受合同、产权转移书据等应税凭证的单位和个人征收印花税。根据应税凭证的性质,印花税分别按比例税率或者按件定额计征。1992年,国家统一规定对沪深两市证券交易征收印花税,经过多次政策调整,目前证券交易印花税按1‰的税率对出让方征收。1988年至2017年,全国累计征收印花税21450亿元,年均增长19.1%,其中2017年征收印花税2206亿元。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制定印花税法是重要任务之一,已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立法工作计划。制定印花税法,有利于完善印花税法律制度,增强其科学性、稳定性和权威性,有利于构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现代财税制度,有利于深化改革开放和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二、制定本法的总体考虑

从实际情况看,印花税税制要素基本合理,运行比较平稳,可基本保持现行税制框架和税负水平总体不变,将《暂行条例》上升为法律。同时,根据情况发展变化和税收征管实际,对部分税目、税率和纳税方式等作相应调整。

三、《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纳税人。

与《暂行条例》及相关规定保持一致,《征求意见稿》规定:订立、领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法律效力的应税凭证,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证券交易的单位和个人,为印花税的纳税人(第一条)。

(二)关于征税对象。

与《暂行条例》及相关规定保持一致,《征求意见稿》规定,印花税的征税对象为书面形式的合同、产权转移书据、营业账簿和权利、许可证照,以及上市交易或者挂牌转让的公司股票和以股票为基础发行的存托凭证(第二条、第三条),具体税目、税率依照本法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执行(第四条)。

《征求意见稿》将以股票为基础发行的存托凭证纳入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征收范围。主要考虑是:国务院已明确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存托凭证以境外股票为基础在中国境内发行,并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将其纳入印花税征收范围,适用与股票相同的政策,有利于保持税制统一和税负公平。

(三)关于税率。

《征求意见稿》除对少部分税目的税率适当调整外,基本维持了现行税率水平。根据应税凭证的性质,分别实行比例税率或者定额税率。其中:应税合同按不同类型,税率分别为合同列明价款或者报酬的万分之三、万分之零点五和千分之一;应税产权转移书据税率为支付价款的万分之五;应税权利、许可证照税率为每件五元;应税营业账簿税率为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合计金额的万分之二点五;证券交易税率为成交金额的千分之一。

与《暂行条例》相比,《征求意见稿》作出调整的税率包括:一是为简并税率、公平税负,减少因合同类型界定不清在适用税率上引发的争议,将《暂行条例》中原加工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货物运输合同的适用税率由万分之五降为万分之三。二是考虑到国务院已决定自20185月起对资金账簿和其他账簿分别减征和免征印花税,为了与现行政策保持一致,将营业账簿适用税率由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合计金额的万分之五降为万分之二点五。

(四)关于计税依据。

《征求意见稿》分别规定了应税合同、产权转移书据、营业账簿和权利、许可证照以及证券交易计税依据的确定方法(第五条),并针对应税合同、产权转移书据中未列明价款或者报酬以及转让证券无转让价格等特殊情形,规定了其计税依据的确定方法(第六条、第七条)。

(五)关于税收减免。

《征求意见稿》规定了六种免税情形:一是为避免重复征税,对应税凭证的副本或者抄本免税;二是为支持农业发展,对农民、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购买农业生产资料或者销售自产农产品订立的买卖合同和农业保险合同免税;三是为支持特定主体融资,对无息或者贴息借款合同、国际金融组织向我国提供优惠贷款订立的借款合同、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订立的借款合同免税;四是为支持公共事业发展,对财产所有权人将财产赠与政府、学校、社会福利机构订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税;五是为支持国防建设,对军队、武警部队订立、领受的应税凭证免税;六是为减轻个人住房负担,对转让、租赁住房订立的应税凭证,免征个人应当缴纳的印花税。为更好适应实际需要、便于相机调控,同时体现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征求意见稿》规定,国务院可以规定其他免征或者减征印花税的情形,但应当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第十一条)

(六)关于纳税方式。

《暂行条例》规定,印花税实行纳税人购买并在应税凭证上粘贴印花税票的缴纳办法,应纳税额较大或者贴花次数频繁的,纳税人可以采取按期申报纳税方式。在实际执行中,由于印花税票保管成本高,贴花纳税不方便,纳税人大多选择汇总申报纳税,较少采用贴花纳税。同时,随着现代信息技术发展,出现了大量电子凭证,难以再采用贴花的纳税方式。为降低征管成本、提升纳税便利度,并适应电子凭证发展需要,《征求意见稿》规定,印花税统一实行申报纳税方式,不再采用贴花的纳税方式(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证券交易印花税仍按现行规定,采取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扣代缴方式(第十三条、第十五条)。

(七)关于证券交易印花税政策调整问题。

为灵活主动、便于相机调控,更好适应实际需要,《征求意见稿》规定,证券交易印花税的纳税人和税率调整由国务院决定,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第十八条)。

此外,《征求意见稿》还对印花税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期限和申报纳税地点,以及税款补缴和退还等事项作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所称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所称从中国境内和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分别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和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在中国境内居住的时间按照在中国境内停留的时间计算。
  第三条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一)因任职、受雇、履约等而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二)在中国境内开展经营活动而取得与经营活动相关的所得; 
  (三)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四)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五)转让中国境内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所得;转让对中国境内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形成的权益性资产取得的所得;在中国境内转让动产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六)由中国境内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居民个人支付或负担的稿酬所得、偶然所得;
  (七)从中国境内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居民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第四条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居民个人,在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年度连续不满五年的,或满五年但其间有单次离境超过30天情形的,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以只就由中国境内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居民个人支付的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在境内居住累计满183的年度连续满五年的纳税人,且在五年内未发生单次离境超过30天情形的,从第六年起,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全部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五条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且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者累计居住不超过90天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由该雇主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负担的部分,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六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
  (一)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二)劳务报酬所得,指个人从事劳务取得的所得,包括从事设计、装潢、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新闻、广播、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
  (三)稿酬所得,是指个人因其作品以图书、报刊形式出版、发表而取得的所得;
  (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是指个人提供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提供著作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不包括稿酬所得;
  (五)经营所得,是指:
  1.个人通过在中国境内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2.个人依法取得执照,从事办学、医疗、咨询以及其他有偿服务活动取得的所得;
  3.个人承包、承租、转包、转租取得的所得;
  4.个人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等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性质的所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是指个人出租不动产、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而取得的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

声明: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加国头条 属于信息发布平台,加国头条 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

分享新闻到
微信朋友圈
扫描后点
右上角分享

0 Comments

Leave a Comment

Ad

Related Posts: